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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6 號),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洪于婷(下稱受裁定人)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6 號卷第36頁),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參諸受裁定人業已撤回起訴等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33 元(計算式:4,3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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