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他,2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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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兼反訴原告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上列當事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簡滿子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崔瀞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崔瀞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簡滿子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崔瀞之(下稱受裁定人)提出遷讓房屋等訴訟,而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0 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70 號卷第138 頁)。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0號卷第57頁反面)。

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8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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