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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台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台易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審原告劉予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台易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原告劉予豪向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台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受裁定人)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未休假補償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遂以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審理上開訴訟,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針對原審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由受裁定人負擔750 元,餘由原審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復就本院前揭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500 元由受裁定人負擔(業據受裁定人提起上訴時全數繳納)。
次查,受裁定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選任「王福如」為清算人,有受裁定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受裁定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受裁定人股東同意書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在清算時期中,清算人「王福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受裁定人之法定代理人。
復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審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受裁定人給付原審原告61,28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
基此,參酌本院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原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0 元,因原審原告業於起訴時繳納785 元之訴訟費用,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從而,原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5 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其餘依本院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判決主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裁判費用750 元,非由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核,應由原審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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