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10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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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莊傑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址「桃園市○○區○○路00號」,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檢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回執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相對人林莊傑之戶籍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即遽認相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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