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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詹益棟
相 對 人 鄭江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主文與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補償與相對人之款項扣除聲請人代相對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費用後,尚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8 萬7,108 元。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受領前揭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存證信函、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3 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單、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是否居住在其戶籍地,其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業已搬離該址且不知去向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8 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9975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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