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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蕭雍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即四分之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 元【計算式:2100×1/4=525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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