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1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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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林志明全部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即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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