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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駱品元(原名駱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朱憶婷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駱品元(原名駱品文,更名日期:民國97年6 月20日)(原名駱正興,更名日期:94年7 月11日)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余非非,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將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即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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