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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萬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萬益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舊址「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1之1 號」,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1之1 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相對人林萬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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