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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垣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日前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載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6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930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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