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以109 年度桃國小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
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