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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驛崴(原名:黃峻毅)
被 告 陳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1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華盛餐具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損害賠償債權嗣經華盛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4至5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憑。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30,000元之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乃於102 年8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當以3,000 元為限(計算式:30,000元×0.1 =3,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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