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25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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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錢萬金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於訴之聲明欄列載: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所成立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0,1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所為乃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2 月28日因被告之銷售人員至其住處推銷,而向被告訂購總價金為106,800 元、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國中小教材1 套(下稱系爭教材),並當場銀貨兩訖。

但因系爭教材所含課程長達4 年,原告子女平日須就學而僅抽空登錄使用共10次,故至108 年2 月間原告始以系爭教材不符需求為由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75%之比例退款,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然系爭教材之課程既有4 年之久,國中課綱又頻繁變更,系爭教材若不適合中學生,消費者是否於7 日審閱期間經過後僅能默默承受?又系爭教材經被告售出後糾紛四起,被告繼續販售是否適合?況被告之銷售人員更曾於推銷時承諾原告倘事後反悔可代為轉售,則原告依普世價值自不受上開7 日之拘束,而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5%之買賣價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乃於107 年2 月28日成立,原告遲於108 年間始表示解除契約,顯已逾7 日之猶豫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教材與約定並無不符之處,甚另提供連網更新教材之服務,原告所稱系爭教材將因課綱變更而不適合國中生,亦無理由。

且被告銷售人員未曾對原告有若不適用將協助轉售之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8日經被告銷售人員至其住所推銷,而向被告訂購系爭教材,約定總價金為106,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教材且付清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自送單、產品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目的,乃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

此與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而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明示於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時,其條款原則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誠有未侔,自非得恣意擇取、任為混用。

⒉經查,本件乃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住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買賣,而有7 日猶豫期間規定之適用。

原告固於起訴狀陳以本件不應受7 日審閱期間所限,而仍得於逾期後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然自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以觀,與上述規定洵有矛盾;

經本院闡明其所稱審閱期間7 日是否為法定7 日猶豫期間之誤用,原告仍僅概覆以「這2 個東西我不懂,被告的契約上是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委難認其已盡具體化陳述之義務;

況逐一細究原告請求之意旨、主張之法律效果與系爭契約全部條款,縱可推認原告前稱「被告的契約上是這樣說」等語,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之7 日鑑賞期即猶豫期間之謂(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然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收受系爭教材後,至少經半年餘始對被告表明不願買受之意思此節,亦為原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所為等情,灼然無疑。

準此,原告猶迭以「7 日」等語為其主張之所據,要無可取。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0,100元:原告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其逕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0,100元,已失所憑。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曾對原告保證得代為轉銷系爭教材等語,然原告就此無證據足證其所述非虛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頁),顯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盡之舉證行為責任;

至原告空以「人講求的是誠信,不需要證據」為由,主張其獲致勝訴毋庸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與法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殊有未合,自不能徒執其詞遽信原告所述盡數為真。

又原告於締約時為自營商、大專畢業、年約50歲,且深諳系爭教材乃適用於4 年期課程之商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教材與約定之品質、數量等悉無不合之處一情,亦經原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自原告所陳之事實觀之,同未見原告有另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能。

另原告經本院再次闡明請其指出於締約後請求返還75%價金之法律上依據,仍僅泛以我認為這是一個普世價值,我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等語回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由再另加諸其他干涉。

據上所論,原告既拒絕就其主張為適當完足之陳述,亦未進而提出相應之佐證,則其於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後,再事後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之75%即80,100元,無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系爭教材內容                                          │
├───────────────────────────┤
│國小A++:國英數社自3 年全科(寶盒),授權48個月、國│
│小資優(硬碟),授權12個月,並包含國中全科含智能筆書。│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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