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徐彤宓
訴訟代理人 曾兆銘
被 告 黃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雖被告於當日12時許以電話方式表達因身體不舒服欲請假,業經告知需先行傳真診斷證明書以完成請假手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出具請假原因之相關釋明文件,亦未委請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自難認其具請假之合理事由,其請假聲請非謂合法。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殘障停車格倒車駛入車道,適有由訴外人曾兆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崁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在該處車道停等紅燈,而遭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780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支出18,78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780元(含鈑金5,640 元、塗裝13,140元),有上揭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8,78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0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