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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彤宓
訴訟代理人 曾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78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嗣本院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12 6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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