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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蔡國順
被 告 陳○臻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呂○綾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244 元。」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9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2,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臻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介壽路273 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而遭甲車撞擊受損,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2 萬6,244元,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 萬6,000 元共計4 萬2,244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臻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綾連帶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陳○臻駕駛甲車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擊乙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陳○臻駕駛行為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擊乙車之事實,當具有過失,被告陳○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臻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臻即應賠償乙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6,244 元(含零件費用1 萬4,650 元、工資1 萬1,594 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
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乙車出廠日為104 年8 月,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5 月28日,已使用4 年10月,已逾4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5 元【計算式:1 萬4,650 元-(1 萬4,650 元×0.9 )=1, 46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 萬1,594 元,乙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 萬3,059 元(計算式:1,465 元+ 1 萬1,594 元= 1 萬3,059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乙車登記為營業小客車,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乙車確為原告用以營業載客之車輛,而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乙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
又原告雖主張乙車不能營業時間為10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乙車入廠維修時間為109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出廠時間為109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修車時間約7 日,有板噴車接待維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乙車不能營業時間應為7 日,原告主張為10日尚不可採。
再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有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 年6 月30日桃駕工總字第109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1 日1,600 元之營業損失,未逾上開函文所證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 萬1,200 元(計算式:1,600 元×7 日),核屬有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萬4,259 元(計算式:1萬3 ,059元+ 1 萬1,200元= 2萬4,259 元)。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陳○臻係92年9 月出生,於109 年5 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被告呂○綾未就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4,259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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