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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許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00 元,尚有不足。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本院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85 號受理,惟原告並未提出支付調解聲請費之證明。
此外,該調解程序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因相對人未到場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原告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於前開規定,故無從以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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