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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何秋龍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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