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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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