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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蔡靜萱
被 告 張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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