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宜薰
被 告 李安琪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安琪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李安琪」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原告固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門號電信資料之結果,其門號申請人既非本件被告乙節,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足考。
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安琪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對被告李安琪部分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