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2月12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被告在
-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間均任職於萬達公司;原告曾於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乃發生於101年11月12日,而
- ㈢原告雖另以因被告並無權限更動員工假別,故其雖知悉受有薪
- ㈣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8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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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莊世鳳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2 月12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行政部內勤人員乙職;
且自94年2 月12日起,每年依法應有特別休假30日。
詎料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萬達公司申請該年度第21日之特別休假時,斯時任職萬達公司人事總務主管之被告,明知其無更動員工假別之權限,竟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擅自將原告之假別改為事假(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特別休假1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被告在101 年11月13日告知假別更改一事時,或至遲於101 年12月間收受101 年11月之薪資單時,便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至109 年3 月8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超過2 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均任職於萬達公司;原告曾於106 年間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萬達公司、訴外人陳美惠及謝碧雪起訴請求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之金錢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乃發生於101 年11月12日,而原告係於翌日因被告通知而知悉假別遭更改、薪資亦因假別有異而受扣減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1 年11月13日即知悉受有薪資損害等語,確有其徵。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更改假別之人事權限,然實質上被告向來均為控管萬達公司員工請假業務之主管,亦多次於萬達公司之主管會議中負責報告員工出勤及扣薪等事宜之管理、執行情形此節,亦由原告自行提出萬達公司100 年間之主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2 頁);
而原告於前揭主管會議皆列席其中,且依原告個人之認知,被告至101年間仍持續掌有前開權限乙情,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
則自其陳述以觀,足認倘原告上開主張皆非虛妄,其於101 年11月13日獲知因假別轉變而受有薪資損害時,對被告為實際准駁員工請假之申請者、故就系爭侵權行為亦參涉其中且程度匪淺一節,當已確實認知,而非僅有憑空懷疑或臆測,則被告辯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要值採認。
㈢原告雖另以因被告並無權限更動員工假別,故其雖知悉受有薪資損害,然誤信僅有萬達公司、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及原告之主管謝碧雪為賠償義務人,直至107 年10月16日,由萬達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載有被告手寫「11.13 告知年假已休畢,故改為事假」等句之請假單後(見本院卷第9 頁),方察覺被告為假別之更改者為由,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算等語。
惟原告係因尚未掌握具體、確切且明確之證據,故雖明瞭被告有不當扣款之違法情節,仍未於系爭前案將本件被告併列為請求對象等節,亦迭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8 頁反面),堪見原告未在系爭前案對被告為請求,不過係其囿於證據不足,衡量訴訟進行利弊後之結果,究難僅因系爭前案中遭原告起訴者不含本件被告,即遽謂原告果係於107 年10月16日見及上揭請假單後,始確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況被告於萬達公司不當限制員工排定特別休假之行為早已行之有年等節,亦經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庭期中鑿鑿肯稱。
準此,原告先稱其就被告於萬達公司長期越權插手人事業務之情明知已久,再執前揭上有被告筆跡之請假單為據,謂其至107 年10月間方知被告有無權變更其假別之侵權行為等語,殊有矛盾,則其進而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亦乏其所據,委無足取。
㈣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1月13日即行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曾經依法中斷,則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並拒絕給付,自堪採取;
另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有據,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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