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767,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孟良
被 告 許智源

李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李健成有友達公司原廠之液晶面板存貨,得以較為便宜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兩造遂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購買液晶面板一批,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94萬7,770 元及價金63萬1,847 元,然原告於收受液晶面板後,發現許多商品均破損不堪、且仍有部分液晶面板並未如期交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故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09號案件對被告等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與原告洽談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故由被告許智源簽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8 年3 月7 日、到期日:109 年3 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之擔保,並由被告李健成予以背書,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健成則以:當初被告許智源告知有友達公司之一批液晶面板,得以轉手出售獲利,然伊並非該產業之專業人士,因聽信被告許智源之說詞故參與本件投資,並依照被告許智源之指示,以出賣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伊事後發現所出售之液晶面板品質及組裝出了問題,四處奔走欲瞭解狀況,然伊並非此行業中人,不知如何處理而毫無頭緒,此時被告許智源早已避不見面,本件投資事宜伊亦受被告許智源詐騙、同為受害者,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智源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購買液晶面板一批,嗣因商品瑕疵之故,遂由被告許智源、李健成分別簽發及背書於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7-18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李健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被告李健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於洽談商品瑕疵事宜時,被告許智源表示瑕疵狀況還好,我也認為金額沒有很大,且被告許智源說他會負責,所以我就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健成就系爭支票簽立之金額、原因關係等情,均知之甚詳,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李健成乃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由其負擔商品瑕疵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18 頁),應無不合理之處,既被告李健成同意作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許智源同負票款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李健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被告許智源欺騙、亦為本件投資事宜之被害人,且無能力清償票款云云,就前者而言,此至多僅係被告等間之內部關係(即被告李健成是否另案對被告許智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究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免除票據責任;

就後者而論,被告李健成之經濟狀況如何,僅為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