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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羅秋絨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林志明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皆未能供本院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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