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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詹秀麗
被 告 蘇玄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時,與站在停車格內之原告因停車發生爭執,嗣被告將車輛往右前方行駛時,原告即以右手阻擋,而與被告車輛右側照地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 元、開庭交通費1,600 元、就醫交通費2,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揭4 項請求共計15,070元,原告僅請求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發生糾紛,原告並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一事,業據提出新合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受傷之情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受有傷害,尚難遽斷該傷害係為被告所致,而原告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斟諸原告於偵查時自陳:「當時我以為他【按即被告】要開進停車格,所以才會擋一下剛好碰到他的照地鏡」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並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尚在該停車格外的白線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43頁),足認兩造於斯時發生擦撞係原告主動伸手擋車,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加害行為,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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