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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956號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與原告薛增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紹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前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95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繳納題解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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