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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林雅雪
被 告 許正雄
許正榮
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林雅雪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利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時,不慎誤匯新臺幣(下同)16,686元至訴外人許水妹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水妹前揭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許水妹業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許水妹有關上開帳戶之權利為被告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許水妹有郵局帳戶等語,惟許水妹死亡後,被告即概括承受許水妹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誤匯16,686元至該帳戶時,應認被告3 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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