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前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而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恐嚇原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自行經營電子商務公司,月收入逾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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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77號
原 告 翁振峰
被 告 簡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前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而心懷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在原告貼於大門之紙條下方空白處,書寫「記得拿妳的命來,我等妳,我住69號5F,我等妳來找我」等文字,並將載有「我住69號5F,我在家等妳,你叫小很好,一定按我電鈴,我跟你認識一下,我等妳,別讓我等太久,0000000000,簡長賓」等句之文冊留置在原告上開居所之大門外,以此等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恐嚇原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 頁、第14頁、第31頁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7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恐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自行經營電子商務公司,月收入逾10萬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原告之學位證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個資卷)。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原告檢舉即行恐嚇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於108 年11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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