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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江家頡
被 告 許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基於兩造間代撰營運企劃書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司促卷第5 頁正面);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依兩造間另一商標設計契約為訴之追加,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萬元部分自109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
核其所為,分屬經被告同意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成立彪岦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欲進駐桃園市桃園區之虎頭山創新園區(下簡稱園區)發展業務,因而與原告訂定「代撰彪岦騰有限公司之虎頭山創新園區營運企劃書合約書(下稱系爭企劃書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撰寫申請進駐園區所須提出之營運企劃書,被告則給付代撰報酬16萬元;
其中6 萬元應於109 年1 月15日給付,所餘10萬元則於被告公司經審查通過、成功進駐園區之當月及次月5 日,分2 期各給付5 萬元。
系爭企劃書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1 月31日之前完稿,被告則須於原告通知撰寫完成後3 個工作日內驗收完畢。
其後,原告已將營運企劃書撰寫完成,並於109 年1 月15日將完稿企劃書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於收受後3 個工作日內表示異議,原告就系爭企劃書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
然而,被告嗣後卻遲不送件審查,致被告公司未能進駐園區,而以此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述報酬餘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企劃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10萬元。
㈡又被告公司為進駐園區,決定更改其原有商標,被告並為此與原告訂定「代彪岦騰有限公司設計商標(LOGO)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設計被告公司商標,被告則給付設計報酬6 萬元,並應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支付之。
然原告已將被告公司之商標設計完成並傳送予被告,並已經被告允受,被告卻仍未給付約定報酬。
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6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企劃書契約、係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9 年1 月15日將企劃書傳送予被告,但該版企劃書應僅是草稿,並非完稿;
且被告收受該企劃書後,因認為原告所撰企劃書之標的商品不適當、難以實際執行,故請求原告修改,卻遭原告拒絕;
是原告並未完成可供被告公司送件申請進駐園區之營運企劃書,系爭企劃書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未完成。
另於109 年1 月2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將其所有,先前同意載入系爭營運企劃書之技術資料抽回,被告為避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自不可能持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技術資料之企劃書提出進駐申請,始導致無法送件審查。
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企劃書契約約定之代撰營運企劃書工作;
被告公司成功進駐園區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亦無不當妨害條件成就之行為,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餘款,應無理由。
㈡而關於系爭設計契約,原告係先行傳送商標之圖片檔案與說明予被告後,再行傳送系爭設計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此一程序與常理不符,難以認定該等商標圖樣為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所為之原始設計。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商標確能供被告申請商標權使用,而無侵害他人商標、著作權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工作應未完成,且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另關於商標設計之市場行情,其價格多在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與系爭設計契約價差甚大,然自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設計契約,至要求被告簽署完畢之時間,卻僅有不足24小時,而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及向其他廠商訪價、詢價之機會。
是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契約報酬,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款,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雖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然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為任意規定,若契約當事人就報酬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
而觀諸兩造訂立之系爭企劃書契約,其中第4條「付款辦法」部分,已載明:「雙方同意乙方(本院註:即原告)撰寫本營運企劃書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元,甲方(本院註: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時,需預付乙方新台幣陸萬元整元。
餘款甲方同意以銀行匯款/轉帳(附乙方銀行資訊為附件)支付乙方之費用並以下列方式擇一給付:分期付款(共分二期,每期五萬元整,於經審查成功進駐後當月及次月每月5 日給付)。」
(見本院卷第121 頁)。
是系爭企劃書契約之約定報酬16萬元中,除被告已經給付之6萬元以外,餘款10萬元之給付則定有被告公司「經審查成功進駐」園區之停止條件,即屬明確而可認定。
㈡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迄未向園區管理機構提出被告公司之進駐申請,被告公司實際上亦未進駐園區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足認屬實。
而系爭企劃書契約第4條第2項對於報酬餘額10萬元既定有被告公司「經審查成功進駐」之停止條件,然被告公司迄未能審查通過、進駐園區,則就系爭企劃書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餘額10萬元,被告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可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送件提出進駐申請,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報酬餘額之給付條件成就;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針對其不持系爭企劃書送件申請進駐園區之原因,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企劃書有不適當之處,但原告拒絕修改,且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要求將其提供記載於系爭企劃書之內容抽回,才導致被告無法送件等語。
經查: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正當行為之定性,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抽回其技術資料一事,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江家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件的起因,是被告的營運企劃書需要用到我的資料,因此我就找原告來代撰被告的營運企劃書,我與被告各自把所需的資料交給原告,由原告進行撰寫;
嗣於109 年1 月15日,原告將系爭企劃書傳送給我,向我稱已經全部完工,我也有打開檔案確認完工,於是就將系爭企劃書傳送給被告。
然而,被告於翌(16)日辱罵我,稱使用我技術資料的系爭企劃書沒有相當於報酬的價值;
再於次(17)日稱其有把系爭企劃書給朋友看,但因我提供的技術資料尚在申請專利中,有保密必要,我因此認為被告有洩密的情形;
基於此些情事,我就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從系爭企劃書中去除我的技術,並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擔保不會拿我的技術做為他用。
我要求被告去除的部分,包括系爭企劃書中3.1 節之「公司整體經營策略及目標」、以及3.2 節之「產品及研發計畫」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70 頁正面)。
且原告就其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抽回其技術資料一節,亦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面),足認此情屬實。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要求被告將其先前同意提供、記載於系爭企劃書之技術資料去除,甚且要求被告切結不將該等資料挪作他用,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對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理解,自無從強令被告違反權利人之意願,繼續行使載有該等技術資料之系爭企劃書,致其自身陷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處境。
再觀諸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證述要求被告去除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其內容係關涉被告公司進駐虎頭山園區後,所研發、生產之產品項目,屬系爭企劃書之主要部分;
且頁數共計22頁,占系爭企劃書全文57頁之將近4 成,是衡諸常情,被告亦不可能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之部分去除後,再持剩餘之部分提出進駐申請。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1日要求去除上述資料後,被告應有客觀上不能持系爭企劃書送審之事由,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規避系爭企劃書契約之付款義務,始刻意不提出申請。
3.原告雖主張上述事由係因被告觸怒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有洩密之情形,始會發生。
但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不正當行為」之要件,係以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原則為斷,而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條文所定「可歸責」之要件尚有不同。
本件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生有爭端,致被告無法持既有之系爭企劃書申請進駐園區一事,縱係因原告主張之侮辱、洩密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利益、規避對原告付款義務之不正目的而為之,即無從遽認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當行為。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先表示不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會要求抽回系爭計畫書中技術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提出要在109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送件,我也同意一同到場說明,但嗣後被告沒有送件,若被告去送件,我應該就不會撤除技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
然被告縱未依原定行程,於109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送件提出進駐申請,是否能因其一時延宕,即認其有拒絕提出進駐申請之意,仍屬有疑。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去除相關資料以前,即有拒絕提出進駐申請之表示,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5.綜上,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前有無故拒絕提出進駐申請,不當妨害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
於該日以後,復有客觀上妨礙被告提出進駐申請之合理事由;
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額付款條件無從視為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給付,即無理由。
㈣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應有效存在:1.本件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設計被告公司商標,並應於108 年12月27日前完成及繳交商標電子檔案4 個;
被告則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給付報酬6 萬元之事實,有系爭設計契約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兩造就簽署上開合約書之事實及合約書所記載之形式內容亦未爭執,足認此情屬實。
2.被告雖辯稱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其提出系爭設計契約,至要求被告簽署完畢之時間,僅有不足24小時,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及向其他廠商訪價、詢價之機會等語。
然系爭設計契約之兩造均為自然人,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契約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本無被告所謂審閱期間之規定適用。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縱有限期要求被告簽約,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決定締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被迫服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理,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㈤原告已完成商標設計契約所約定工作:1.原告已於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上述期限前之108 年12月26日,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其設計之被告公司商標圖樣傳送予被告,經被告答稱「可以」而允受後,再將約定之4 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而被告對其有收受該4 個檔案之事實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是原告已經完成系爭設計契約所定設計及交付被告公司商標之工作,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先有商標圖樣,再簽訂契約,與一般流程不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為原告受託後原始設計等語。
然並未就其所謂一般流程提出相關事證。
而衡諸通常知識、經驗,委託設計之法律關係除定作人即業主、廠商等自行評估有使用某標的物之需要,而主動委託美工、設計業者等承攬人從頭開始設計以外,亦不排除有設計者自行觀察、獲悉業主之需求,主動進行設計後,再持向業主招攬、兜售,而訂定契約提供使用之情形。
是設計工作之進行與委託設計契約之訂定,於經驗上尚無一定之先後順序;
法律上亦無約定之工作必須於契約訂定後始能開始進行之要求,被告辯稱系爭設計契約之訂定有違一般流程,且系爭商標並非兩造締約後所設計,而主張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並非有理。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設計之系爭商標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縱有此情事,亦屬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工作之完成與否尚屬二事。
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無從以之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㈥被告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報酬之義務:1.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工作,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即109 年1 月31日復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設計商標之市場行情僅為數千至3 萬元不等,然其既已同意訂定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之效力亦難認有何瑕疵,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尚不得僅因約定報酬高於市場行情之單一事實,即主張減少報酬,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報酬部分,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且於109 年1 月31日即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較後之訴之追加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詳參前述壹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逾此範圍之給付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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