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75年間,以系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而於75年6月18日以被告為
-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邱張碧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原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桃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物權(下稱系爭房地)涉訟,且系爭房地均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撤銷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0718號函可憑,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
且既仍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並未另行選認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2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52626 號函可參,依上述規定,即應以其撤銷登記前之董事洪千惠(原名李洪美玉,另董事李明興、李滄洲均已歿)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7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6 月9日至77年6 月8 日止,故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然兩造於上述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而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至遲於92年6 月7 日即已完成;
且被告亦未於該等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該等債權亦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綜上,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而於75年6 月18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6 月9 日至77年6 月8 日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足認屬實。
是本件審理重點應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5年6 月9 日至77年6 月8 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縱使系爭抵押權於77年6 月8 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92年6 月8日完成;
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
│土地│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大和段 │
│ │地號:232號 │
│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
│建物│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大和段 │
│ │建號:187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