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7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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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姜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1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天儀,兩造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3 月4 日製作、原定於109 年6 月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異議通知被告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分配筆錄可稽。

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由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此情,有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

且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均已到庭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陳述。

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天儀之債權人,並於108 年4 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天儀所有、以被告為動產抵押權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行使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本院嗣已於109 年3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前於108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15日期間,為保管系爭車輛而租用停車位支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而應屬優先受償之範圍,然系爭分配表未將之列入分配,即有不當。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8 日始由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22日起即為保管系爭車輛而支付租金,顯非執行所必要。

又原告未於本院函文所定之期間內陳報停車位費用收據,其執行費用債權亦將因此不得優先獲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黃天儀所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8 萬4,900 元;

原告前持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50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8 年1 月22日對系爭車輛實行查封,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8 年3 月29日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原告嗣又於108 年4 月1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後於108 年7 月9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黃天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5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對系爭車輛執行,再由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行使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末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業於109 年3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次序1 執行費優先債權9,342 元受全額分配,次序3 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及利息共為143 萬2,034 元,受分配之金額為44萬4,658 元;

原告之次序2 執行費用優先債權為4 萬6,000 元,受全額分配,次序4 票款普通債權400 萬元則全未受償;

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2項第1 點後段另載有:債權人姜春蘭陳報之停車位租金3萬6,000 元因未提出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之文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茲堪確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

又前揭所稱「同時收取」,乃指得依本案執行名義執行,無須另有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而言。

所以如此規定,乃執行費用於執行法院甚易確定,為執行債權人之利益,而簡化其執行程序之故。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2日經新北地院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實行查封後,便由原告負責保管,嗣於108 年3月2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後於108 年7 月8 日再由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末於109 年1 月15日啟封;

而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始終由原告管領等情,有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

而原告於上開108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15日期間,係以向訴外人游禮寬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第271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方式保管系爭車輛,且因租金係以足月計,故因此共支付租金3 萬6,000 元等情(計算式:3,000 元×12月=3 萬6,000 元),亦據其提出停車位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其真正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

再酌以系爭車輛為賓士品牌之特殊敞篷車輛(見系爭前案執行卷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2 月11日108 年度豐字第11號函文),保養不易且市價非低,暨衡諸若將車輛任意暴露於無人看管之戶外數月,不僅將使車輛受風吹日曬致外觀刮損、零件鏽蝕,更有遭他人破壞或盜竊之風險等常情,堪認系爭車輛倘未停放於得遮蔽風雨且設有管理員之室內車位,確有減損其價額甚或致系爭車輛滅失之虞。

足見原告主張如未由其自108 年1 月22日即支出系爭停車位租金以妥善保存系爭車輛,系爭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兩造亦無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之可能等語,誠非無稽。

㈢況黃天儀前為脫產,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子名下,並因此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其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顯見原告稱黃天儀除因負擔巨額債務而有脫產動機外,更已對其所有之其他財產付諸實行等語,實有其據。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塗銷查封後,便處於黃天儀得隨時取回之狀態等節,同有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附108 年3 月23日函文足佐。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設定動產抵押,然黃天儀回復占有後,仍非不得再以俗稱之「權利車」賣出,或逕出售其零件等語,與常情亦無違背。

益見原告付費保管系爭車輛俾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確有必要;

被告徒謂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即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日前之保管費用非執行所必需等語,殊乏所憑。

㈣被告雖再辯以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指示陳報執行費用之收據,而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等語。

惟本件系爭停車位租金費用屬執行費用,而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毋須另取得及提出執行名義,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未遵期檢附收據依法即淪歸普通債權等語,要有誤解。

而原告支出之系爭停車位租金費用乃必要之執行費用乙情,復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自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費用3 萬6,000 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 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即將之更正為8 萬2,000 元(計算式:原列載4 萬6,000 元+系爭停車位租金費用3 萬6,000元=8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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