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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曲品綸
被 告 簡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7日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沿中華路由大園市區方向往竹圍方向直行時,不慎撞擊由原告停放在中華路431 號前之QR-31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乙車受損,及需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大汽車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25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乙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乙車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2,500 元,其中更換右後門費用為3 萬5,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上開將右後門更換為全新零件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乙車於85年2 月間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乙車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上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500元為限(計算式:3 萬5,000 元×1/ 10 ),加計其餘無須折舊維修費用9 萬7,500 元(計算式:13萬2,500-3 萬元5,000 元= 9 萬7,500 元),乙車維修金額以10萬1,000 元(計算式:3,500 元+9 萬7,500= 10 萬1,000 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應負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利率,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原告另繳納之44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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