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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許俊民
被 告 許文榮
法定代理人 陳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智路往國際路1段120 巷方向前行,因未注意該時桃智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瑩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牌變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6 萬1,330 元(工資25,800元、零件35,330元),車牌損壞更換費用600 元,另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81,930 元(61,330元+600 元+12萬元=181,93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然被告亦受有醫療費1,962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修理費22,6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桃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陳瑩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車沿桃智路往國際路1 段120 巷方向前行,至桃智路與桃德路交岔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係支道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直行之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其並未減速,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瑩潔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桃德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且桃德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有施工之道路障礙,自應減速慢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1,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1,330 元(工資25,800元、零件35,330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4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33 元為限(35,330元×1/10=3,53 3元),加計工資25,800元,共計29,3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車牌損壞更換費用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因本件事故而有重新製作之必要,因而支出領牌費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核其性質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自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云云,固提出證明書為證。
惟系爭車輛尚未修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送修,實際上原告並無因系爭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堪認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之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29,9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333元+車牌損壞更換費用600 元=29,933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瑩潔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0,953元(29,333元×70%=20,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962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修理費22,6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瑩潔,並非原告,換言之,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陳瑩潔,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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