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3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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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巫祥瑋

被 告 簡聰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美金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省略幣別者,亦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 樓座位區,將原告遺落於該處之黑色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物侵占入己,至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金1,480 元及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源1 顆尚未歸還(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美金1,480 元、行動電源1 顆59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元、美金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以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美金1,480 元、行動電源1 顆均因遭被告侵占未還而受有損害乙節,雖就行動電源部分,未能提出實際購買證明以佐,然其因被告侵占該行動電源之行為而受損此情,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述,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是審酌原告主張同款行動電源市價約為599 元、於遭侵占時甫購入,近乎全新等因素,認原告依其市價請求599 元,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 元及美金1,480 元,當非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於108 年11月1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0,000 元,嗣減縮為請求599 元及美金1,480 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另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原告背包之內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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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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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美金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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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NIKE牌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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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        │美安超連鎖事業創業說明會門票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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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動電源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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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暨提款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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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訴外人巫祥郡├─────────────────┤
│ 7 │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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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訴外人林翌禎│護照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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