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5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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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曹榮田
被 告 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旋在萬壽路1 段與龍華街口前,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迴轉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中外側車道線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線性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3 元,並受有4 萬7,327 元薪資損失,被告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無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673 元一節,有樂生療養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至13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一個月,其109 年4 至7 月薪資,從4 萬9,000 餘元至5 萬4,000 餘元不等等情,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期間薪資單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及本院桃簡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7,327 元自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6頁),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 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2,673 元+4 萬7,327 元+5 萬元=1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8日起(於109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1 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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