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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德成
訴訟代理人 沈楹翔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8,5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37,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止,僅繳納98,5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23,500 元,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電費16,657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276 、7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僅繳納98,5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23,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00 元租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7 頁)。
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16,657元,有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觀諸該期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卻未為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水電費1 萬6,657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157 元(123,500 元+16,657元=14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7 月7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9 年7 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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