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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劉烱宏
被 告 新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第一台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而被告在網站及系爭第一台機器上均標註可使用之工作電壓為180V至980V,原告在購買前亦有向被告確認系爭第一台機器之工作電壓內容為180V至980V,然原告於108年10月4日開機測試系爭第一台機器之運作,並輸入電壓至602V時,系爭第一台機器即因過電壓燒毀,後原告因工作需求而急需使用機器,遂在被告建議下花費69,300元再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第二台機器),並將系爭第一台機器送請原告修繕,後被告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13,650元,然於108年12月1日原告開機測試系爭第二台機器,竟又於輸入電壓超過600V時損壞,嗣被告方向原告坦承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之工作電壓設定在600V以下,顯與被告出售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時所為保證之工作電壓內容不符而有瑕疵,被告應返還上開購買機器之價金及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時,被告均係依照原告提供之直接電壓與功率表(下稱系爭功率表)做軟體之設定,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功率表之工作電壓係在567.11V以下,故被告設定在600V以下並無違反原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有告知原告要修改軟體以供使用,又系爭第一台機器在測試的過程中,係因原告測試使用之控制箱爆炸燒毀而連帶損壞系爭第一台機器,此與系爭第一台機器之工作電壓設定無關,在原告請求修繕系爭第一台機器時,被告亦有向原告告知因人為損壞而需收取修繕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再系爭第二台機器之損壞亦是因原告在開機測試過程中,自行調整系爭第二台機器內部之曲線點而導致損壞,亦與系爭第二台機器之工作電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公司網站及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上,均標註可使用之工作電壓為180V至980V,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144,9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該等機器之工作電壓均為被告設定在600V以下,後於原告開機測試之過程中,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均損壞,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第一台機器,並支付被告修繕費用13,650元乙情,有被告公司網站產品規格截圖資料、規格表、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00至1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60至161頁、第212至213頁,卷二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出售之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可使用工作電壓為180V至980V,然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實際之工作電壓僅為600V以下,與被告之保證內容不符,致上開機器於開機測試之過程中損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保證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可使用工作電壓為180V至980V乙情,負擔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王秀慧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原告係從事風機產業,被告則是太陽能產業,我在被告公司內部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108年7、8月間有與被告工程師聯繫購買產品之需求,工程師有向我提及因公司標準品無法直接提供予原告使用,而須依照系爭功率表之內容進行軟體修改,嗣後在兩造之電子郵件往返之溝通過程中也有提到依照系爭功率表修改軟體設定之事,我也有親自向原告說明上開機器會依照系爭功率表修改設定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原告在購買系爭第一台機器之前就有提供系爭功率表給被告,並請被告依照系爭功率表之內容作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原告為配合自身產品使用之需求,而在購買系爭第一台機器之前,即有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功率表修改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之設定無疑。
而參以系爭功率表上之內容係記載電壓最高至567.11V,圖表曲線圖則係描繪至510V附近,曲線尾端雖仍持續向上,然未超過560V乙情,有系爭功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係依照原告提供系爭功率表之內容,而將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之可使用工作電壓設定在600V以下,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未要求被告將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可使用工作電壓設定在600V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卷二第12頁)。
惟查,系爭第一台機器於108年10月4日開機測試時因故損壞,且當時機器螢幕上顯示電壓602V,嗣後有將系爭第一台機器送請被告修繕,並有支付修繕費用13,650元等語,業經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有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在卷可佐,若系爭第一台機器係因輸入電壓超過602V即損壞,而不符合原告所述被告保證之可使用工作電壓者,理應就此疑義向被告提出質疑而拒絕支付修繕費用,然原告對於被告於報價單上所載之「人為損害,輸入過電壓造成BOOST晶體損壞」等語,於兩造之電子郵件溝通過程中未提出任何質疑,反再向原告購買系爭第二台機器,並支付系爭第一台機器之修繕費用等節,亦有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顯與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有保證可使用工作電壓在180V至980V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確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將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之可使用工作電壓在600V以下,至為明灼。
㈤再參以系爭第一台機器經送請鑑定後,該等機器經輸入電壓180V至1000V之電壓時,均未出現機器損壞之情,且輸入電壓未至600V時,機器呈現正常運作之綠燈,輸入電壓達600V以上時,機器則亮起紅燈而顯示待機中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0年3月8日DDR00000000號鑑定報告(放置在卷外)在卷可參,足認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在所標註之可使用工作電壓1000V之範圍內確無損壞,且被告設定之工作電壓範圍亦符合系爭功率表之內容;
另參酌被告抗辯系爭第一台機器係因原告之控制箱損壞而受波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系爭第一台機器在測試時,有將原告所有的控制箱連結在系爭第一台機器上,後來控制箱的零件出問題而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自難認系爭第一台機器之損壞係因品質不佳或設定有誤而致。
況原告就系爭第二台機器主張之損壞經過及情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難逕以原告所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出售之系爭第一台、第二台機器有何與契約內容不相符之處,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相30KW PV-30000T-U 1台 2 外接資料蒐集器V1000+ 1台 3 PV 3P 30K PV-30000T-U TW(E+S) CIN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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