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7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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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韻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13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 年,自94年1 月7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825%計算(目前為14.25%),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25,213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本金125,213 元不爭執,伊當時有要還錢但是找不到管道還錢,伊每個月都有固定還款,還到銀行沒有扣錢;

另就前揭利息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然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借款本金125,213 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

⒉承認。

⒊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 月13日,有前揭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認被告於95年1 月13日承認該筆債務,則原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算15年,而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時效因而中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至原告所請求104年4 月14日起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於此之前之利息則因時效完成,被告提出抗辯而無法請求,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當庭減縮聲明,則其請求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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