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8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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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蔡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當事人間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6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7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602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9.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7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 月26日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5 年,每月26日為還款日,約定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05 年8 月1 日起為1.07%、109 年4 月1 起為0.79%)加碼年利率8.6 %計算之年息。

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 期)。

嗣被告自108 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41萬2,602 元。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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