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202,2020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胡凱茗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但仍可支付提解費後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間前某日,加入「李宗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原告之朋友「黎世發」,詐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至1 時8 分許提領2 萬元共7 次、1 萬元1 次,共計15萬元得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認為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18萬元之款項,其中15萬元並遭提領得手,因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