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21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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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皇翔歡喜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依該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57 元,然自106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被告尚積欠33月份之管理費共計61,281元(計算式:1,857 元×33月=61,281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據繳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述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 年5 月起至系爭房屋出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7 元之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上述社區規約為原告所偽造,亦即並非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而係原告所屬之部分管理委員自行訂定,故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依該規約第17條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皇翔歡喜城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收繳之規定為其基礎。

然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規約第16至19條之影印節本(見桃簡卷第6至7 頁),而依其節錄範圍,未及於文書之標題、訂定或修正日期等事項,亦未提出訂定或修正規約之會議紀錄、備查函文等證明文件;

且該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上述節本為皇翔歡喜城社區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

是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管理費,自難認有據。

㈡退而言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皇翔歡喜城社區確有關於管理費收繳之規定,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管理費登記簿等足資佐證被告欠繳管理費之相關證據;

經本院曉諭其補正,仍未據提出(見桃小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管理費部分,亦無理由:承上,縱認皇翔歡喜城社區確有關於管理費收繳之規定,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已到期管理費未為繳納之事實,既已未能證明,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有不給付將來管理費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述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 年5 月起至系爭房屋出售之日止,按月給付1,857 元之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起訴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既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而非釋明原因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足認僅係提醒本院為職權之行使,並非訴訟上請求,故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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