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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林清水
被 告 張隆銘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隆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為10萬元,顯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傍晚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故意以鐵盤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深部撕裂傷(下稱系爭頭部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盤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頭部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39頁)。
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卷,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卷等核閱無訛。
況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我就坐著拿著桌上裝冰塊的鐵盤,往他(指原告)的方向丟,我有看到他就跌倒了」、「我先離開」、「我…回現場,就發現他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足認原告系爭頭部傷害係被告朝其丟擲鐵盤所致,被告上開辯稱原告系爭頭部傷害不知從何而來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
被告教育程度自學,職業工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再原告名下田賦2 筆、汽車1 輛,108 年薪資所得3 萬6,718 元;
被告名下汽車2 輛、108 年無所得等情,有稅務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於109 年1 月2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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