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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依照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364 %加計8.75%,共計年息13.114%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6萬1,618 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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