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33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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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黃勝國
被 告 池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 分期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致電丁冠珠,佯稱為其與原告之共同朋友即訴外人黃俊達,並誆以其急需用錢而欲借款,致丁冠珠陷於錯誤,並將此事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被告並因此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以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原告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25萬元,核為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於108 年6 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7 月1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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