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35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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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承烈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張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3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000元,雖已超過上開簡易程序之金額上限,惟兩造均就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居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8,3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僅曾以現金清償45,000元,其餘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的票據是伊開立的,但伊後續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及部分現金償還,附表二的票據都是給原告跟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陳宥澤拿去兌現,伊實際上已經給付原告755,600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的票是向原告借款簽的,但是編號4、編號5的票是伊補給原告的利息,伊認為有開票就要還錢,但是伊已經清償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之票據,編號4及編號5的票據也是被告所簽立,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予原告,由原告及陳宥澤兌現,被告另分別交付現金45,000元,及領錢70,000元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46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被告則抗辯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票據為借款,編號4及編號5為利息,且均已清償,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之原因關係為利息未舉證,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應由被告先就其已清償票款乙節為舉證,再由原告就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以現金45,000元、70,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646,000元,共計交付原告755,600元為清償,而原告既不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70,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就45,000元現金部分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更於審理中自承:附表二陳宥澤所兌現的13張票,都是被告拿票來借錢,伊借錢給被告後,伊就把這13票拿去給陳宥澤兌現,另外兩張是伊自己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將票據交予原告,縱嗣後由原告自己或陳宥澤兌現附表二之票據,仍不影響被告已用票據交付附表二票據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另加計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5,000元及70,000元之現金,總計被告已交付原告755,600元,此金額已大於原告票款之總金額,應認被告就已清償本件票款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票據646,000元及上開70,000元現金與本件無關,係被告與原告、被告與陳宥澤間另外之債務,惟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附表二之票據清償票據借款,有違一般常態,及附表一編號4、編號5之票據號碼竟為編號1之票據號碼之後,但為編號2、編號3之票據之前,顯與被告所稱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票據後並無再向被告借款不符等語。

惟附表二之票據既已全部兌現,自相當於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如票據金額所示之金錢予原告,尚難認以票據清償票據債務有何不妥。

再者,票據號碼與發票日亦非有一定之前後關係,亦不能認票據號碼在前、發票日在後即屬與常態有違。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㈤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已清償乙節,堪信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清償之金額為另筆債務,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借款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3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FA0000000 102年7月30日 張福居 608,000 2 FA0000000 103年10月31日 張福居 40,000 3 FA0000000 103年12月20日 張福居 40,000 4 FA0000000 103年7月20日 張福居 15,000 5 FA0000000 103年7月20日 張福居 5,300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提示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FA0000000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張福居 陳宥澤 81,000 2 FA0000000 102年10月26日 102年10月28日 張福居 陳宥澤 101,000 3 FA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張福居 陳宥澤 81,000 4 FA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張福居 陳宥澤 81,000 5 FA0000000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張福居 陳宥澤 50,000 6 FA0000000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張福居 陳宥澤 35,500 7 FA0000000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0日 張福居 陳宥澤 30,500 8 FA0000000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300 9 FA0000000 103年8月10日 103年8月11日 張福居 陳承烈 20,300 10 FA0000000 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2日 張福居 陳承烈 40,000 11 FA0000000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1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000 12 FA0000000 104年6月23日 104年7月2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000 13 FA0000000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9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000 14 FA0000000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1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000 15 FA0000000 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21日 張福居 陳宥澤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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