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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威
被 告 簡竹佑
訴訟代理人 丁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53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53巷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直行碰撞對向左轉搭載原告而由張朝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肋第10肋骨骨折、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右膝挫擦傷、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587 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交通費9,400 元,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朝倉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其僅係肇事次因,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張朝倉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肋第10肋骨骨折、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原告與張朝倉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下稱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4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自107 年11月15日住院,接受局部麻醉做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引流30ml腦脊髓液,至同年17日出院等文字,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且北榮函復本院略以:「病患(指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發生車禍且有頭部挫傷…且自車禍後開始出現健忘及急尿之現象。
病患…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腦部萎縮合併中度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且無法排除常壓性水腦」、「107 年11月…出院診斷…因為3 個月前的摩托車車故,疑似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腦部挫傷確實有可能造成創傷後水腦…病徵可包括步態不穩、語言障礙、尿失禁等常壓性水腦常見症狀」、「病患之常壓性水腦症狀與107 年8 月9 日之車禍雖然時序上可以符合,然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記載之診斷書並無提及是否有腦部創傷,因此無法判定李女士之水腦症狀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北榮109 年11月13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疑似有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應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傷害,不受聖保祿醫院記載之診斷書並無提及原告是否有腦部創傷之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且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衡以腦部挫傷確實有可能造成創傷後水腦,應認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因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86頁反面)自不足採。
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張朝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32至33頁。
綜上,足認張朝倉與被告均有過失,而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應認張朝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張朝倉與被告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張朝倉應負擔過失責任70%。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6,587 元一節,有聖保祿醫院、北榮、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博濟診所及宏昌藥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至43頁、第48至64頁)。
另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已見前述,相關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相關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第86頁反面)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北榮就醫3 次、聖保祿醫院1 次、佑群診所14次、博濟診所1 次乙節,有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前往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北榮為2,000 元、聖保祿醫院400 元、佑群診所200 元、博濟診所200 元乙節,符合一般收費標準,並有計程車收據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44至47頁),足以採信,是就醫交通費合計為9,400 元(計算式:6,000+400+2,800+200=9,400 )。
㈣聖保祿醫院函復本院:「李君(指原告)107 年8 月9 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肋第10肋骨骨折、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右膝挫擦傷』之傷勢,因肋骨骨折不需手術治療,肋骨會自行生長逐漸癒合,一般並無一定須由他人照顧之必要。
惟若病患年齡偏高,自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仍需旁人協助照顧」,有聖保祿醫院109 年11月3 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84頁),足認原告上開傷勢,一般而言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雖有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然北榮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因疑似常壓性水腦症需人照護。
至於若因原告年齡齡偏高等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因素,自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需旁人協助照顧,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自無理由。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損害金額為4 萬5,987 元(計算式:1 萬6,587+9,400+2 萬=4萬5,987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張朝倉應負擔過失責任70%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承擔張朝倉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 萬3,796 元(計算式:4 萬5,987 ×30%= 1 萬3,796 )。
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萬7,315 元等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9 年11月3 日新安東京海上109 桃字第1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71至73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3,796-1 萬7,315= -3,519),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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