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戴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允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7,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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