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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 告 陳佳彣(即陳宥竣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宥竣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分84期償還,利率按年息11.44%計算;
又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宥竣自107 年8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0,682 元,依上述約定,該等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查得陳宥竣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同意被告在繼承陳宥竣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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