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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1月3 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93,905元、利息6,120 元,共計100,025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計之;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並累欠本金50,473元、利息12,077元,共計62,550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登報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29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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