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1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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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楊珈綺(原名:楊雅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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